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回复(四)


1. 对于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日期前按前一版标准生产的产品,在标准正式实施后如何处理,是否仍可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流通?

标准技术管理司: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 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 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

2. 在中国生产但仅供出口的产品(不在中国销售)是否需要符合强制性国标呢?

标准技术管理司:《标准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3. 企业已经在产品标签上表明执行的企业标准,是否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是否强制要求企业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如果企业标准中涉及制造工艺需要保密呢。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已经修改为国家推荐标准,但是企业尚未更换商品包装,包装上标注的仍为原国家标准,这种行为是否违法,罚则是什么呢。

标准创新管理司1.企业应当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将产品或者服务的执行标准信息进行自我声明公开。企业应当公开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包含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相应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等有效内容的企业标准文本。企业在编制企业产品标准时,应注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2.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已经失效的,企业应及时改正。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标签标注的及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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