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那么,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的制定范围是哪些呢?2023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可以制定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制定范围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一)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二)未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临时检验方法的;(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未规定检测方法的。实践中要注意的是,《规定》还显示,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缩写为BJS)按照“BJS+年代号+序号”规则进行编号,除方法文本外,同时公布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来源:以上内容来源于https://mp.weixin.qq.com/s/byht3iiEVz40sS2m-gSE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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